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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能仅依据转账凭证中附言备注的款项用途主张借贷合意

本文作者: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原告转账凭证中的附言部分虽然标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但仅是原告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男,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男,略。
       再审申请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舒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扬州公司、舒某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扬州公司、舒某也认可款项用途。沈某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某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扬州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某支付给扬州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扬州公司与沈某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扬州公司委托沈某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某与沈某的通话录音表明沈某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某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某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扬州公司已经与沈某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某对于47000元是向扬州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扬州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某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扬州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扬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