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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持续经营并非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衡量标准

本文作者: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1-17

  来源:裁判文书网

  编辑:张洁

  审核:王毅

  【裁判要旨】

  公司由一方股东实际经营,但股东间长期存在矛盾,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其他股东长期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其他股东的意志,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条件的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2501室。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1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意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荔枝角道,驻合肥办事处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意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上诉人江苏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靳某某,被上诉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金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金某公司经营与决策机制运转正常,公司法人意思形成不存在结构性障碍,从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规定来看,权力机构都能够应公司管理事务的需要而及时作出有效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解散条件。1.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董事会不等同于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董事会是因需要而召开。依照节约成本,实现高效管理的要求,经营中是否需要召开会议应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金某公司是房地产公司,其运营具有明显的周期性、阶段性特征,开发项目前,因投资决策、融资、招投标等一系列事宜属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召开董事会成为必需。进入工程建设阶段,多是例行运营管理工作,属经理机构执行层面的职责而非董事会决策职权,故此阶段不召开董事会当属正常。3.金某公司治理架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在这两年多时间里,柏某某任总经理,召开例会履行职责,公司运行正常,业绩良好。4.原审判决基于江苏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同时担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认定柏某某在金某公司的管理行为代表江苏某置业公司的意志,混淆了法律关系。5.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金某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0年股东之间的纠纷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产生了积极效果,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也有过回购股权的意思,因回购价格意见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审判决未查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审审理中,金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未到位,实际出资仅占总出资的4.76%,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原审判决以形式审查之说否定了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未查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恶意诉讼的事实。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期待的是巨额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即使享有诉权也有悖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从纠纷脉络看,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受让股权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另案判决后其出资仍不到位,持续至今已15年。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主动挑起矛盾,营造僵局氛围,最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同时,申请查封资产来倒逼金某公司,提出4亿元的巨额回购价款,以上事实体现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恶意诉讼。四、原审法院程序不当。1.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金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金某公司无法运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保全的规则。2.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充分调解。3.原审法院审理拖拉,违反“及时判决”精神。4.原审法院在法律文书落款时间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时间相隔久远的情况下要求倒签。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一步证明解散公司才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唯一途径。1.江苏某置业公司对《公司法》及公司权力机构的认知严重错误。首先,江苏某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金某公司自2014年6月以来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的事实,但其对“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理解过于狭隘。金某公司事实上已经超过10年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2014年6月以来金某公司连续五年不能召开董事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也不具备提议召开董事会的资格,理应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次,江苏某置业公司称召开董事会是因需要而召开,违反金某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的规定,剥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以及某意公司作为小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2.从利润分配角度,江苏某置业公司声称金某公司经营业绩良好,项目中的一期、二期商品房全部交付,却多年来不分红,并拒绝小股东查询财务信息。3.江苏某置业公司与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另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诉讼,并且故意不受领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以及某意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江苏某置业公司又混淆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以此为由否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等的持股比例,拖延时间,以便处置金某公司财产。4.江苏某置业公司诋毁原审法院,将多次调解工作污蔑成走过场,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金某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应当判令解散。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金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自2014年6月至今连续五年以上没有召开董事会,公司自2015年以来只有6名董事,未达到董事会最低7人的人数要求;且章程规定3名以上董事提议才能召开临时董事会,现有6名董事中4人由江苏某置业公司指定,小股东无法提议召开董事会。目前金某公司体现的仅是江苏某置业公司一家的意志,已失去人合性,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矛盾不可调和,应认定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2.股东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金某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分配一次利润。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虽称金某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但十五年来从未分红。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应有的多项股东权利被剥夺,连知情权案件胜诉后的强制执行也被柏某某等人各种阻挠。且股东利益因金某公司受控制抛售股票等行为已经遭受重大损失。故在江苏某置业公司、柏某某控制金某公司的情况下,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必将使小股东的权益遭受严重侵害。3.金某公司股东间冲突长达十数年之久,2004年8月至今,金某公司股东在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多次诉讼,并引发民事、刑事、治安等方面的冲突。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并发函提出建议,但江苏某置业公司、柏某某无视建议,继续独占公司。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司法解散的影响与后果,多次组织调解,江苏某置业公司在公司资产评估事项上出尔反尔、企图骗取小股东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等行为,致使调解失败。故司法解散是唯一的救济途径。

  某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意公司支持解散金某公司。某意公司持有金某公司25%股权,是经过审批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中外合资经营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某公司章程及相关合作协议,都明确规定了合营各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合计持有24%股权,依法享有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合并持有金某公司49%股权,享有同比例49%的利润分配权。二、金某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合计持有金某公司49%股权的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一方与持有51%股权的江苏某置业公司一方,矛盾长达十多年,历经多次诉讼甚至激化到刑事案件的层面,引来地方政府的关注和协调,但穷尽各方面的救济途径仍不可调和。金某公司由于各股东意见分歧,矛盾激化,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人合基础不存在,决策管理机制长期瘫痪,陷入公司僵局,且股东投资公司获取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散金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公司系1994年7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该公司设立时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2004年6月28日,甲方江苏某置业公司、乙方某意公司、丙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丁方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在合肥市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金某公司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江苏某置业公司出资15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某意公司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出资4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4%,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出资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应在该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关审批并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营企业在合肥中国银行或有关银行开设的账户;逾期未缴清者,应按月支付1%的近期利息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二、金某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江苏某置业公司委派4名,其他三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指定,副董事长1名由江苏某置业公司指定,董事任期四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在公司住所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5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四方还订立了《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再次明确了前述合同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上述合同书及章程尾部,甲方有柏某某签名并加盖江苏某置业公司公章,乙方有梁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意公司公章,丙方有官开乔签名并加盖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公章,丁方有胡某签名并加盖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公章。

  2004年8月18日,针对金某公司的申请,合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经审查作出《关于同意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合外经[2004]154号),即批复同意金某公司的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中的51%股权转让给江苏某置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某意公司,14%股权转让给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10%股权转让给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合资经营金某公司,并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在金某公司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同意所报新董事会成员名单。该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江苏某置业公司委派4人,其他三方各委派1人,董事长由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委派的胡某担任。同日,金某公司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更换手续。2004年8月23日,金某公司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金某公司现为香港与境内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其中江苏某置业公司出资15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某意公司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出资4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4%,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出资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法定代表人为柏某某,营业期限自1994年7月20日至2044年7月2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某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合计持有49%股权一方的股东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与持有51%股权一方的股东江苏某置业公司之间,就金某公司的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发生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多次或向安徽省、合肥市及高新区相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0年11月5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金某公司发出《关于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协调建议的函》,该函主要载明:“金某公司金濠广场项目自2007年下半年开工建设以来,市委、市政府、市政协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多次接到企业股东有关权益等问题的投诉。市委主要领导于2009年12月16日、26日先后两次作出重要批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也多次听取汇报和亲自协调,相关部门在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做了大量协调工作。2004年8月至今,金某公司股东之间先后在市中院、省高院、最高院进行多次诉讼,合肥中院裁定董事长由胡某改为柏某某,最高院终审判决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和某意公司持有金某公司合计49%的股权。管理委员会认为,投诉问题属于金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并提出如下建议:一、公司合营各方应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合作协议约定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二、公司应全力保障和维护合营各方权益,对合营各方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等问题,董事会应及时协调,如不能协调解决的,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三、公司应按《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章程》及合营各方相关合作协议规定,委派或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管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召开董事会及董事临时会议,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加强项目资金的运作管理,保障该项目资金不挪作他用或抽逃;项目开发建设中的工程发包、材料采购等程序要公开透明,符合规定。四、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公司要积极做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工作,协调合营各方关系,确保开发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确保文明施工。五、项目是否拆分东、西地块,由51%股权方和49%股权方分别开发,系公司内部事宜,股东之间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处理,政府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强令双方执行。六、49%股权方如认为51%股权方实际控制经营公司过程中侵犯其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权益;49%股权方如认为股东之间已无法合作,金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起诉解散金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某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5705780.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2011年度之后年检报告选择不公开。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自受让取得金某公司股权至今,金某公司没进行盈余分配。金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诉请解散金某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本案需要判定是否具备司法解散金某公司的法定要件,具体而言:一、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二、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三、金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金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股东条件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东10%的表决权,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东14%的表决权,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和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合计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东24%的表决权,故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金某公司虽然辩称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且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因而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只能作形式审查。本案中,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金某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来看,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合计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东24%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此种情况下,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审法院对金某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的问题

  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出现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由于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本案中,金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系金某公司进行决策和经营的组织机构,但作为金某公司运作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自2014年6月以来至本案起诉时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这种矛盾与冲突的长期状态,使得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董事会长期无法运转,金某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已陷入瘫痪,导致金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金某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辩称其在经营管理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金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质及股东之间的信任非常重要。然而,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也是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冲突的另一股东江苏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公司董事会的意志,而体现出代表对立股东一方意志的特点。也就是说,金某公司的存在并没有体现其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而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江苏某置业公司一方股东的意志体现,并没有体现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则金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对金某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金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而股东获得收益的方式为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等。本案中,金某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江苏某置业公司推选的柏某某担任金某公司的董事长,控制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作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推选的董事没有正常的渠道参与到金某公司的决策之中。同时,金某公司至今未分配红利,通过公开查询金某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反映金某公司净利润为-5705780.61元,金某公司2011年度之后的年检报告,因金某公司选择不公开,无法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因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无法有效行使其作为金濠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作为股东的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金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不可逆转,因此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避免处理不当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但在调解等救济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本案诉讼之前,作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置业公司之间就金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等发生矛盾,不仅诉诸法律先后进行多起诉讼,也经合肥市、合肥高新区的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解决,均未果。尤其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希望金某公司股东各方都秉承合作之初的良好愿景,尽量克服与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积极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以期维持公司的生命力。但在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情形下,矛盾仍不可调和,也没有达成其他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方式或路径。

  综上所述,尽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将造成公司法人资格之消灭,直接关系到股东及相关交易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但金某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不仅没有体现出金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应有的制度价值,而且致使作为股东的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无其他途径替代公司解散的前提下,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因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及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司法强制解散金某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80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金某公司的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各向本院提交了一套证据,一套为五组计44份证据,另一套为三组计9份证据。经比对,上述两套证据包含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两套证据本身也存在重合。对此,金某公司确认有重复提交证据的情形,对上述两套证据进行整理后,撤回重复部分,提交了新的证据目录,但未对证据的序号予以变更。故本院依照金某公司证据目录标注的序号罗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8.2017年7月19日金某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证据9.《中外合资金某公司成立后的历次董事会决议及提议召开情况》。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关于同意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修改章程及变更董事长的批复》等证据,用以证明没有召开董事会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董事会,金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显示其法人治理机制、组织机构运转不存在结构性障碍,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解散条件。第二组证据:证据7.《金某公司成立至今大事记》;证据13.《金濠广场三期工程开发与放弃开发的经济测算》。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举证的金某公司项目一期、二期《竣工验收备案表》,金某公司2013-2016年纳税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金某公司运营良好,公司资产保值增值,不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司法解散条件。第三组证据:证据19.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等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8月3日出具的《开工催促令》;证据20.2007年5月23日金某公司出具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证据21.2007年6月13日江苏某置业公司致金某公司的《关于金某公司项目开工所需资金追加投入的复函》;证据22、证据24、证据25为2007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金某公司致合肥高新区建设发展局等职能部门的《开工情况报告》《公函》《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支付300万元后未再向金某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江苏某置业公司及时动工,单方追加投资,确保金某公司的项目取得规划许可证,使得金某公司资产得以保全和增加。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正当性。第四组证据:证据28.2010年1月7日胡某委托的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撤销对胡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申请书》;证据34.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据35.《关于对(2016)皖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的若干异议》《复议申请书》《关于查封土地已经严重影响金某公司正常经营、造成金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解封并尽快审理结案的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以多种方式严重侵害金某公司利益。第五组证据:证据36.金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照片;证据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护桩及基坑施工合同》;证据3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3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40.《合肥市金濠广场三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协议》《〈合肥市金濠广场三期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及咨询协议〉补充协议》;证据41.《金濠广场三期地下室基坑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金濠广场三期土石方工程量计算书》;证据42.承包方合肥朝霞道路机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致金某公司的《关于金濠广场三期土石方工程终止合同及赔偿损失申请》;证据43.《近期连续发生多次停电、断电的情况汇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解散金某公司将会给承包方、施工方、监理方、项目一期、二期商品房购房人等利益方以及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

  金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补充证据1.2017年胡某以董事身份向金某公司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其董事身份未被免除,金某公司董事会一直有7名董事。补充证据2.金某公司证券账户开户证明,用以证明金某公司名下的新城控股股票帐户是在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持股期间开立的,该账户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控制,本案一审期间发生的股票买卖行为也应是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单方作出。

  江苏某置业公司对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为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亦存在重复提交一审证据的情形。其中,对于证据11.金某公司2013-2016年纳税明细及完税凭证,因金某公司及大股东江苏某置业公司从未向小股东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公开过金某公司账目,无法确认真实性,若证据属实,金某公司纳税金额高达4500万元,意味着取得了巨额盈利,有高盈利却不分红,进一步说明江苏某置业公司独占金某公司的事实,也证明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必将造成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证据12、证据13不涉及公司解散争议,且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17、证据22、证据24、证据25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证据18-21、证据23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并且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6-33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公司解散争议无关,且是金某公司单方收集、制作的证据。金某公司关于解散公司将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证明目的不成立。首先,项目的一期、二期住房已经交付使用,与三期是否建成没有关系;其次,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查询后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等显示,目前金某公司在网上没有负面新闻,也没有外部诉讼、劳动仲裁案件,更没有外部施工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金某公司利用所谓的不良社会影响来阻却公司解散的目的显而易见,事实上项目的三期建设以及金某公司的解散,只是金某公司内部以及股东之间的事情,不会对外部第三方的权利造成损害,更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任何影响。对于金某公司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金某公司有7名董事的事实。根据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从2015年开始,柏某某及江苏某置业公司擅自将胡某从董事会除名,金某公司的董事人数从7人变成6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且一直未通知胡某。因此,胡某是在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情况下发函。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否定金某公司买卖新城控股股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买卖股票是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金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将其持有的上述股票全部抛售可证明江苏某置业公司操控转移金某公司资产。

  某意公司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江苏某置业公司阻碍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参与金某公司正常经营运作,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2005年7月7日,50万元);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2005年7月1日,50万元);证据3.关于安徽省光彩广场项目配套托儿所幼儿园实际情况及承担部分建设小学费用的意见、承诺书、收据2张(300万元)、银行进账单2张;证据4.关于330万元贴息事项的说明、收条(4张)、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据5.收据(2014年6月5日,70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在金某公司项目的融资渠道、节约项目投资成本、调整容积率等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外对金某公司项目投入1900余万元。

  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对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上记载的“股金”字样,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金某公司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已经出资到位,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等作为股权受让方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冲突。证据3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以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作出的文件,与金某公司无关;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力不足;个人出具的收条应属证人证言,该证据的提交方式不符合形式要件。上述材料之间也不具有对应性。证据5是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力不足。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均不具有关联性。

  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对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

  某意公司对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参与,不知情。

  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11月1日金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是金某公司的合法股东,股东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股东身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以及金某公司在江苏某置业公司控制下长期处于只有6名董事的状态,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7名董事的人数要求,金某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第二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江苏某置业公司先是同意对金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之后又拒绝,实为拖延时间抛售金某公司所持新城控股股票;并在上述股票价值超过4亿元的情况下,谎称金某公司总资产只有3亿元;以及原审法院穷尽所有方法进行调解,但江苏某置业公司拒绝调解。第三组证据:《法院调查令申请书》《2017年12月新城控股前十大股东公示信息》、新城控股股价截图(2018年第一季度)。用以证明江苏某置业公司恶意隐瞒金某公司资产状况,并在一审调解期间私下处置重大资产,也证明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必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组证据:《铁路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书》,柏某某出具的《担保函》《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江苏某置业公司及柏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涉嫌非法挪用金某公司款项。第五组证据: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发送给江苏某置业公司、柏某某的两份《律师函》,发送给相关职能部门的《立刻中止工商变更告知函》《中止办理全部行政许可告知函》。用以证明江苏某置业公司及柏某某违反公司章程及董事的忠实义务,拒绝告知金某公司的财务情况;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已将金某公司解散事项通知相关职能部门。

  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但内容失真,不能达到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矛盾。1.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以该报告证明股东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关于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已经出资到位,股权受让人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相冲突;该报告所载的“实缴出资时间”前后明显不一致;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称股东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却不能明确实缴出资时间。2.该报告“变更信息”只能证明2015年金某公司的一名董事由“汪霄”变更为“汪昌茂”,不能证明董事人数由7名变更为6名。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称自2015年起胡某不再具有金某公司董事身份,却未提供金某公司有关董事除名内容的《董事会决议》,也未提供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另行指派他人担任董事的证据。由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胡某签章署名向金某公司发出的《关于2017年7月19日董事会特别会议决议的回复意见》中,胡某仍自称金某公司董事;金某公司相应《复函》的抬头是致“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并胡某董事”,足以证明胡某的董事身份。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调查令申请书系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2017年12月新城控股前十大股东公示信息》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杜撰了江苏某置业公司及柏某某在诉讼期间非法挪用金某公司款项的情节。第五组证据是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且《律师函》的内容是对江苏某置业公司和柏某某的恐吓,《告知函》证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恶意侵害金某公司利益。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某意公司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声称某意公司名下25%股权是代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股份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部门注册信息、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04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某意公司完全持有上述股份。但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江苏某置业公司、某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金某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从形式上看,部分证据是在一审审理阶段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其他证据多数是在一审立案之前或一审审理期间形成的。从内容上看,本案当事人就其他方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均有很大异议,各执一词。考虑到当事人存在逾期举证行为,且当事人依据该些证据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明目的,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冲突,也不足以影响本院对金某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条件的审查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金某公司“……对2011年度之后年检报告选择不公开……”的表述不准确,应当改为“选择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对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予以确认,但表示其虽系股东,因无法取得金某公司公章,事实上无法查阅其年检报告,并且与大股东江苏某置业公司发生纠纷。据此,本院同意作相应修改,即上述内容改为金某公司“对2011年度之后年检报告选择不对社会公众公开”。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民四终字第17号案件(以下简称17号案)系金濠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9年5月1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和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江苏某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某意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依照约定,江苏某置业公司和某意公司仍应对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和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公司撤回对江苏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而某意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作为整体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迟延支付余款的违约行为并未致使金某公司(此处指代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难予支持……”并据此判决维持该案的原审判决,即驳回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其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连带支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违约金173.67万元。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就17号案民事判决的履行情况,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发送给原审法院的《支付报告》,原审法院回复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的(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实际付款人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17号案判决作出后,主动要求向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履行违约金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无法直接给付款项,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将上述款项打入该院执行款专户,以待金濠国际有限公司领取;原审法院回复同意上述申请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通过第三方合肥华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转入款项计1200余万元;后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一直未领取,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还了该笔款项等事实。本院在二审开庭期间,就上述证据询问金某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的意见。对此,金某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不予认同,主张江苏某置业公司向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并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则表示,其也将上述款项付入原审法院帐户,且付款行为得到原审法院认可等情况告知了江苏某置业公司,并要求不得侵害其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金某公司的登记地和主营业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诉请解散金某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即一是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三是金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金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第一,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某公司章程、17号案生效判决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某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某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某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虽然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抗辩称,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在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并无不当。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关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及江苏某置业公司签章确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金某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某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金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因此,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取得了所有股东或者所有董事的同意的情况下,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以及作为金某公司董事长柏某某关于董事会是依需要才召开的主张难以成立。鉴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与江苏某置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矛盾,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江苏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兼任,金某公司由柏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等股东的意志。同时,某意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与江苏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金某公司的僵局不可化解,支持解散金某公司。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金某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无不当。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某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作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某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参与金某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某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关于因金某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某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某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某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金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受让金某公司股权后,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在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本院注意到,上诉状中,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主张可通过评估等方式认定股权出让价款;二审庭审中,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也提出对金某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要求;但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对此回应,前提条件是解决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等的持股比例问题。在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不认可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某意公司持有金某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事实上无法通过资产评估达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意。同时,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康房地产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提出的搁置争议、先行完成项目的方案。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无法找到可替代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某公司,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金某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上诉人金濠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