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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须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且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

本文作者: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张某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装备公司、贸易公司、苏州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某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某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6X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商某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卢某,该企业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苏州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装备公司)、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贸易公司)、陈某、沧州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沧州科技公司)、楚商某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楚商企业),一审第三人苏州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超出张某诉讼请求的情形。张某在本案中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陈某利用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将苏州科技公司核心资源转移至新设的装备公司、贸易公司,存在损害苏州科技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遗漏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并未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普玛宝钣金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普玛宝公司)不投资苏州科技公司,转投资沧州科技公司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的审理超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张某有初步证据证明装备公司、贸易公司接替苏州科技公司生产,可能存在损害苏州科技公司利益的情形,其请求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九条规定向张某送达不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通知书,剥夺了张某的复议权,程序违法。(三)普玛宝公司是侵权行为参与者,张某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四)张某已提供陈某等侵权的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问题。张某以陈某作为苏州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楚商企业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苏州科技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陈某、装备公司、贸易公司、沧州科技公司、楚商企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张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的问题。张某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装备公司、贸易公司、苏州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某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某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但未向其送达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普玛宝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X

  审判员 李 X X

  审判员 黄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编辑:张洁

  审核: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