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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不包括查阅会计凭证

本文作者: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故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88号。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富某公司作为海某公司的股东,自海某公司成立以来并不了解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富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委托律师向海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海某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原件完整备置于该公司的住所地以供富某公司查阅和复制,并向其提供完整的上述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海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答复,富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关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通过原始凭证反映的,富某公司有权查阅的原始凭证,只有通过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才能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充分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富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富某公司是否有权查阅海某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某公司系海某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某公司查阅海某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某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富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X

  书记员肖XX

  编辑:张洁

  审核:王毅